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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賢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賢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賢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蔡仲凡互不相識,竟揮舞鋤草刀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情形,與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身心情形(見偵卷第71至91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鋤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鋤草刀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 告 張賢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德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見蔡仲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巷行駛至該處,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鋤草刀走向蔡仲凡並稱:「這條路是我老爸開的」之語,致蔡仲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調頭離去。嗣蔡仲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表前情貼文,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朋友的農地砍樹 ,伊吃安眠藥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伊真的沒有恐嚇、恐嚇公眾的意思,伊只是吃藥忘記了等語。 2 證人蔡仲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該條之被害人須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若為特定之人,應係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無恐嚇公眾之犯意,應非屬同法第151條之犯罪行為,自難令被告擔負前揭罪責,是報告機關以同法第151條罪名移送,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