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帝丞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闕帝丞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闕帝丞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界線,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行為持續期間非短,迄未與
甲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甲 受害情形,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得甲 諒解,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持續期間非短,對於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 告 闕帝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林芫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帝丞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餐廳(址詳卷,下稱本案餐廳)之員工,代號AD000-H1125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則為本案餐廳之店長。闕帝丞明知甲 與其並無情感基礎或曖昧關係,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騷擾甲 ,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闕帝丞之供述 證明被告會向甲 說曖昧話語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甲 無情感曖昧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騷擾甲 ,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證人蘇昱安、陳怡廷、周佩樺、陳峻緯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婉寧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與甲 無情感曖昧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持續騷擾甲 ,致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4 證人黃威翔警詢證述 證明甲 與被告間無仇恨糾紛,甲 有向黃威翔反映遭被告騷擾,並提供其他同事手寫說明以供佐證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餐廳112年7月19日會議紀錄;告訴人提供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說明(書面日期誤載為111年);證人蘇昱安、陳怡廷、陳婉寧、周佩樺、陳峻緯手寫說明;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陳婉寧、陳峻緯、周佩樺、陳怡廷、蘇昱安、證人B女間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林嘉韋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闕帝丞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騷擾告訴人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依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之一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部分,因被告所為行為態樣與該條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涉有性騷擾罪嫌,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 方式 1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在本案餐廳 對甲 說「我可以幹你嗎」、「可以抱一下嗎」、「可以親一下嗎」、「可以幫我吹嗎」、「今天內衣顏色是什麼」 2 111年11月至112年7月間,在本案餐廳 趁機抓住甲 的手,並說「我只是想要摸一下」、「我只是想要牽你」 3 112年6月27日16時至17時,在本案餐廳 假藉詢問甲 在做什麼,走至甲 身後,用手臂將甲 圈在櫃臺前,並用身體靠著甲 的背後 4 112年7月9日中午12時4分至5分,在不詳地點 傳送LINE訊息「要不要吃熱狗」、「吃我的?」予甲 5 112年7月11日20時至20時30分,在本案餐廳 與其他員工討論甲 當天穿著之內衣顏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