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旂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聖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聖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補充兵役之徵集,依兵役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1月1日起役,至屆滿36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為期1年,期滿退伍」、「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以2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是徵兵及齡男子應徵服補充兵現役,僅1次而已。本件被告雖先後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於收受補充兵役徵集令後,均未按時前往各次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其既係應徵服同一補充兵役,僅1次之服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二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被 告 林聖旂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3樓 0○○○○○○○○)居○○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旂係民國75年次之役男,經臺北市政府列入107年6月25日陸軍補充兵第G343梯次徵集,徵集令於107年6月14日由林聖旂本人簽收,惟林聖旂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經臺北市政府再次列入107年9月4日陸軍補充兵第G346梯次徵集,徵集令於107年8月21日由林聖旂本人簽收,惟林聖旂再次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聖旂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北市107年第G343梯次補充兵徵集令、臺北市107年第G346梯次補充兵徵集令影本各1紙。 被告本人曾2次簽名收受左列徵集令之事實。 2. 臺北市107年第343梯次補充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7年7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7年7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7年9月28日函、臺北市107年第346梯次補充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7年10月24日函影本各1份。 被告曾2次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罪嫌。被告二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