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154 號刑事判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舜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翊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群組」更正為「個人群組」,及補充「被告黃翊舜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攝錄A女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內心留下陰影,所為實有不該,尚未能對A女實際填補損害,及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關於量刑意見;惟斟酌本案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與A女曾有和解之意,有和解書在卷足佐,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賠償金額,尚非全無尋求A女諒解、積極面對錯誤舉動,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為企業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0號被 告 黃翊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舜與代號AW000-B113179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 ,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日,在

甲 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地址詳卷),利用與甲 為性交行為不注意之際,未經甲 之同意,無故持IPHONE 13 廠牌手機1支,自後方攝錄與甲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甲 於112年11月9日,在黃翊舜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聖約翰油車群」群組中發覺。另經警於113年5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翊舜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扣得作案使用之IPHONE 13 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舜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私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妨害性隱私犯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經警於113年5月5日,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作案使用之IPHONE 13 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隱私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