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業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業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6行「113年」均更正為「112年」,及補充「被告吳業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據。
二、科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0,000元以下罰金,衡以本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子鈺調解成立,嗣後並獲告訴人同意分期履行,迄今已賠償25,000元,高於侵占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整體犯罪情節輕微,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求財物,擅自將
業務上管領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所任職雞排店與員工間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本案侵占金額相對低微,且考量其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如前所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高於侵占金額,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車禍受傷而神經受損,須與配偶共同扶養6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金額共5,145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5,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 告 吳業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業翔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5月10日止,在林子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雞排」擔任店員,負責販賣雞排及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業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10日止,將店內電腦系統之販售訂單共19筆刪除,再將該等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70元侵占入己;又於113年3月7日至同年5月7日間,接續將訂單金額刪減,再將差額共計2,275元侵占入己。嗣經林子鈺察覺帳目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查詢訂單系統資料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子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業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業翔在上開時地擔任店員時,有刪除電腦系統內販售訂單並將該筆營收款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收銀台訂單刪除紀錄、訂單刪減金額紀錄、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上述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5,14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