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英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英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國外廠商APEX公司後均補充「AUTO REDIRECT」公司,倒數第7行「149元」更正為「179元」、「34,253元」更正為「34,283元」;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關務署基隆關」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基核五字」、「基核字」均更正為「基機核字」,及補充「被告卓英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車輛買賣合約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普五字第1131025383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誤載為第47條第2項,應予更正)。又被告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萊報關有限公司職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偽造
不實資料持以報關行使,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逃漏稅款金額非鉅,且已繳清稅款及罰鍰,有前揭基隆關函文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行為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須扶養父母、岳父母及2個小孩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偽造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各3份,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持以報關行使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逃漏稅款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惟經主管機關依法追徵及裁罰後均已繳清,業如前述,如仍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遭受重複剝奪而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 告 卓英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英龍為一永鉅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一永鉅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一永鉅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至6月間,委託友人王祥霖向國外廠商「APEX AUTONET IN
C.」公司(下稱APEX公司)購買廠牌型號BMW440i(車身號碼:WBA4P1C53HK52225)、BMW540i(車身號碼:WBAJE7C59KWW11521)、BMW540i(車身號碼:WBJE5C36HG915346)二手汽車共3輛,分別係以美金24,700元、38,595元及31,500元購入,為圖短納進口稅費,竟委請不知名人士暱稱「StanHsiao」偽造以APEX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發票,虛偽登載車價為美金20,500元、34,500元及25,200元,再以通訊軟體傳送偽造檔案給王祥霖,再由王祥霖轉交卓英龍,再由一永鉅公司不知情員工提供予宏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宏萊報關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委由該公司職員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再持前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不實報單,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報關(報單號碼AW/BC/12/569/H0905號、AW/BC/12/569/H0791號及AW/BC/12/569/H0016號)而為行使,以此方法詐得短繳關稅新臺幣(下同)78,554元、推廣貿易費149元之利益,並逃漏營業稅34,253元及貨物稅158,229元,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一永鉅公司於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留存之融資申請書、一永鉅公司與APEX之買賣合約、APEX公司開立之發票、外匯交易申報書及賣匯水單之交易金額與報關發票不同,且實際購買價格高於申報價格,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英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經由王祥霖取得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製作進口報單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之事實。 2 證人王祥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王祥霖提供與國外廠商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一永鉅公司負責人卓英龍請國外廠商提供商業發票給報關行金額比較少,提供給銀行商業發票金額比較高,本案提供報關及提供銀行的商業發票檔案是國外廠商提供之事實。 3 進口報單3份(報單號碼AW/BC/12/569/H0905號、AW/BC/12/569/H0791號及AW/BC/12/569/H0016號)、一永鉅公司提供基隆關報關商業發票3張(美金20,500元、34,500元及25,200元)、星展銀行提供賣匯水單、進口融資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永鉅公司提供給銀行商業發票3張( 美金24,700元、38,595元及31,500元)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關務署基隆關112年11月21日基核五字第1121002934號函文、112年11月22日基核字第1121002940號函文及所附漏稅額、罰緩計算清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卓英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2項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上開偽造商業發票3張(美金20,500元、34,500元及25,200元)、偽造進口報單3份(報單號碼AW/BC/12/569/H0905號、AW/BC/12/569/H0791號及AW/BC/12/569/H0016號)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