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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昀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7、18行「甲執行案」更正為「(3)案」,及補充「被告蔡昀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經前述更正後前案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已因上開前案入監執行,竟不知守法慎行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子彈,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及期間,亦未用以犯罪傷人,尚無實際損害發生,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無庸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3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殼1顆 認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蔡昀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倫前因(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2)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3)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前開(1)(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5年10月3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10月2日,於105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8月9日,嗣於109年5月13日經撤銷保護管束,殘餘刑期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7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0年3月8日,並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在其所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KW-8250號,下稱本案車輛)內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制式空包彈3顆、制式彈殼1顆(下稱本案子彈)後置於其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郭健輝駕駛本案車輛於同(13)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3段與沙崙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本案車輛改由蔡昀倫駕駛,因恐事跡敗露遂駕車逃逸,員警隨即於同(13)日上午11時25分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輕軌站前攔停該車,蔡昀倫因另案通緝經警於同(13)日上午11時42分當場逮捕,並於蔡昀倫隨身包包內當場扣得本案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本件扣案子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23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子彈 本件扣案子彈及彈殼經送鑑 定後,其中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具殺傷力9*19mm制式彈殼1顆已試射完畢,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空包彈3顆、制式空包彈殼1顆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23號鑑定書所載,此部分之子彈及彈殼不具殺傷力,自屬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