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兆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兆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李兆民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1、2行採尿送驗結果補充亦呈現可待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80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科刑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在榮總從事外包人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年近8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妥適,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物) 1包 空包裝袋重0.33公克,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28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物) 1包 驗前毛重0.9422公克,驗前淨重0.5133公克,驗餘淨重0.512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玻璃球吸食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物) 1組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4 針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物) 2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5 針筒(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物) 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 6 殘渣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物) 1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7 殘渣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物) 3個 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 告 李兆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5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6月6日報請停止戒治,並於112年6月7日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兆民猶未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持拘票拘提,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段0號4樓搜索時,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李兆民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號(一)、(二)、(三)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海洛因 1包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淨重0.5133公克)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二)毒品成分鑑定書 4 已使用殘留海洛因針筒 2支 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三)毒品成分鑑定書 5 吸管 1支 6 Galaxy S24手機 1支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已使用殘留海洛因針筒 1支 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三)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2個 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一)毒品成分鑑定書 3 含海洛因殘渣袋 3個 北榮毒鑑字第第C0000000號(一)、(二)毒品成分鑑定書 4 Galaxy Note20手機 1支 5 磅秤 1個 6 吸管 1支 7 未使用針筒 7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