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祈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乙○○因住家工程施作產生嫌隙,即以言詞侮辱、並揮舞榔頭惡言恫嚇告訴人及其配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與拆除工程,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8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經曾明輝雇用,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72巷(住址詳卷)施做頂樓磁磚工程,因故與該址屋主乙○○產生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0分許,藉故前往該址1樓,向乙○○及其配偶以謾罵「f

uck your mother」等語,且自機車車廂內取出榔頭後,朝乙○○及其夫揮舞時,向渠等2人告稱「來阿!你來跟我輸贏!」「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找人來打你」等語,足以損害渠等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致渠等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㈠伊當天有向屋主告稱「fuck your mother」一語之事實。 ㈡伊與屋主有點過節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具結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伊住處門口以英文謾罵「幹你娘」等語,離開前自機車車廂取出榔頭1把,朝伊與伊配偶方向揮舞之事實。 三 證人侯紹榮陳報狀 證人侯紹榮係聽到大聲爭執聲之後,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有爭吵;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爭吵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畫面 被告騎乘機車到上址後,有走入建築物拿出白色袋子,之後在摩托車旁有仰天動作並說話;此後就在機車旁邊徘徊,亦不時有與建築物內之人言談;被告在旁抽煙後,與他人似有交談後,衝向機車,打開車廂,拿出鐵鎚往建築物方向衝去,又持續向建築物上方看,才又拿回鐵鎚放入車廂,之後又向建築物內說話,建築物內走出一人,該人與被告短暫對話後離去;被告騎車離去前有指向建築物內之人,且再度說話後離去之事實;觀諸被告說話之神情、動作,足認被告當時情緒高昂,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