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泓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誆稱可到府安裝冷氣,並收取訂金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坤首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商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被 告 李泓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陞明知其無安裝冷氣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廖坤首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之價格為其安裝冷氣,致廖坤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廖坤首居所,交付訂金3萬元予李泓陞,嗣因李泓陞並未依約安裝冷氣,亦未返還訂金,廖坤首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坤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泓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廖坤首收取訂金3萬元,並約定於111年7月27日安裝冷氣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是與另一名網路上認識的冷氣師傅一起去,之後約定給該人施工,但該人沒有去施工云云。 2 告訴人廖坤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訂金後,並未依約安裝冷氣,亦未返還訂金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7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亦因安裝冷氣時,並未提供約定之型號,遭提告詐欺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