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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亭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亭緯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後補充「與另案所處拘役、罰金刑接續執行」,第2至3行關於「何亭緯係陳惠珍之姪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至10行關於「何亭緯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惠珍你騙為你不得好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何亭緯復於同日8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慧珍你騙為你不得好死』」;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亭緯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瓦斯氣體乃煤氣之一種,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在被害人陳惠珍無償提供其居住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漏逸外洩,致瓦斯氣體瀰漫屋內及外洩至鄰居住處,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其所為顯足致公共危險。

㈡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非僅以液化石油氣體作為放火燃燒之媒介,而係透過蔓延液化石油氣體而憑藉其爆炸所產生之急烈膨脹力使物毀壞或焚燬,即屬刑法第176條所規範「炸燬」要件之範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將瓦斯桶搬至上開房屋之客廳內,並開啟瓦斯桶之開關,致使瓦斯氣體外洩漏逸而瀰漫該空間,已致生公共危險;又依被告所述:警察在伊身上找到的打火機是伊要用來抽菸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第68頁),而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引爆瓦斯之行為(見偵卷第33至34頁),是依卷存證據,被告當時顯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不能認為已達著手階段,僅能認定屬預備階段;再者,被害人陳惠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同一門牌不同房間有住房客,可能已經去上班或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亦稱:伊要打開瓦斯時,有叫裡面的人趕快走等語(見偵卷第42頁),堪認前開房屋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從而,被告依其主觀上對於行為之認識,並因而開始為準備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將瓦斯桶搬至前開住宅之客廳內,開啟該瓦斯桶之開關,致使瓦斯氣體外洩逸漏瀰漫上開住宅內,惟因其手上未持任何點火工具,僅達於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階段,而不能謂被告對於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當無成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炸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害人係其何家之遠親,親戚關係很遠,會稱呼被害人「嬸婆」是因為從小就認識,哥哥姊姊都這要叫,被害人的配偶不是伊爺爺的弟弟,伊不知道是否是表弟或堂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被害人亦稱:被告係稱呼伊嬸婆,因為伊配偶是何家的,伊不清楚是否與被告是相同的祖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

體罪,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預備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罪名(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另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欲將無償提供其居住之房屋收回

,即恣意以在該房屋逸漏瓦斯氣體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而預備炸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1,700元不等、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02號被 告 何亭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居○○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緯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何亭緯係陳惠珍之姪孫,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亭緯因認陳惠珍欲將提供何亭緯無償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子收回,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漏逸氣體而預備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28日4時58分許,在上址住處,將廚房內之瓦斯筒搬至客廳,再於同日8時25分許,開啟上開瓦斯筒開關,致瓦斯在屋內漏逸四散,而致生公共危險。何亭緯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惠珍你騙為你不得好死」、「你是不是要(人臉表情貼圖)死」、「我去死了吧」、「我連下面炸光都白俄用了我一命賠兩間房」、「但你要我死。出賣我都炸了」等訊息恐嚇陳惠珍,致陳惠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於同日8時56分許趕往現場,並會同消防人員進入上址房屋,測得現場瓦斯氣體數值為0.8PPM,當場將何亭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亭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2 證人陳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瓦斯筒開關及警方據報到場後,會同消防人員測得現場瓦斯氣體數值為0.8PPM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陳惠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恐嚇訊息予證人陳惠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4項之準預備炸燬供人使用住宅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準預備炸燬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業已將瓦斯筒洩壓閥關閉,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另依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著手持打火機欲點燃引爆瓦斯之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已著手炸燬之行為,而仍僅屬預備之階段,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