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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力瑋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42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107年3月19

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107年3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寄送役男

徵兵檢查通知書」之記載,更正為「寄送108年5月21日北市兵檢字第108300655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108年7月

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108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關於「108

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記載,更正為「108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

⒉補充「被告甲○○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答辯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

服兵役之義務,為在國外求學,竟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外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定居美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已逾法律規定役男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且受徵兵處理及檢查之通知、催告後,始終未主動返國承擔服兵役之國民義務,衡以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顯無不能返國服役之正當情事,綜合考量充實國家兵力動員能量、維持徵兵制度運行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之公共利益,杜絕役男「即使出境,祇要完成支付一定金額等緩刑條件,即可免除憲法上服兵役義務、脫免妨害兵役刑事責任」之錯誤認知,本院認被告雖係初犯,然本案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3年次,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至國外至今已滿35歲,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3歲限齡,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107年1月18日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補行徵兵處理程序,並以107年3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另以郵務分別送達甲○○父母之戶籍地,並於107年1月22日由其母親高淑美簽收,而公示送達經催告屆滿6個月後,寄送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甲○○應於108年7月22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並以108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張貼在北投區公所公布欄,並於108年7月9日郵務送達至甲○○父親郭一民戶籍地,由郭一民簽收,然甲○○屆期仍未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士林區公所107年1月18日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19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08年7月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107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8年5月21日北市兵檢字第1083006552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