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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詩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黃詩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3 年 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地方地方檢察署)103 年2 月26日士檢朝地102 毒偵2206字第00176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即遭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4 月15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5 月12日士院刑地緝字第214 號通緝書、

113 年4 月15日士院刑地銷字第205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間近10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206號被 告 黃詩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77巷12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2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2年10月14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黃詩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命之事實。 │├──┼───────────┼───────────┤│ 二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被告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2年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9│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9│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各1紙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詩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廣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