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旻龍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莊貂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3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旻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貂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
5 「攜帶凶器」欄之「鉗子」為「尖嘴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旻龍、莊貂燦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莊旻龍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所攜帶之尖嘴鉗1 支,屬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則被告莊旻龍就此部分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莊旻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貂燦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莊旻龍、莊貂燦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李昆鴻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莊旻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被告莊貂燦領有新北市淡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莊旻龍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莊旻龍因智能不足而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之智識程度,實難要求被告莊旻龍對法治觀念等同於一般常人,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自明。
本案被告莊旻龍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障礙),然其行為時年屆34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衡以相當學識經歷之人,咸難將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將物品自娃娃機檯取出之行為信為正當,且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否認行竊,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之情形有別,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㈦另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莊旻龍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莊旻龍僅因貪圖己利即為數次竊盜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莊旻龍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部分所示之財物,及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部分,於被告莊旻龍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如附表編號二、七部分,於被告二人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莊旻龍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所使用之鐵絲1 條,及
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所使用之尖嘴鉗1 支,雖均屬供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且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生活用品,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於被告莊旻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⒈烤海苔捲 8 盒 ⒉益生菌軟 糖2 盒 莊旻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捌盒、益生菌軟糖貳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⒈烤海苔捲 2 盒 ⒉益生菌軟 糖2 盒 莊旻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貳 盒、益生菌軟糖貳盒均與莊 貂燦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莊貂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貳 盒、益生菌軟糖貳盒均與莊 旻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烤海苔捲 7 盒 莊旻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柒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⒈烤海苔捲 4 盒 ⒉益生菌軟 糖1 盒 莊旻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肆盒、益生菌軟糖壹盒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烤海苔捲 4 盒 莊旻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烤海苔捲 4 盒 莊旻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示 烤海苔捲 4 盒 莊旻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肆 盒均與莊貂燦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莊貂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肆 盒均與莊旻龍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八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所示 烤海苔捲 2 盒 莊旻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海苔捲 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被 告 莊旻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陳信憲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莊貂燦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貂燦、莊旻龍2人為父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莊旻龍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商店負責人李昆鴻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嗣李昆鴻發現商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莊貂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2人行竊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旻龍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號及被告莊貂燦就附表編號2、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莊旻龍就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7號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旻龍所犯上開8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莊貂燦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莊旻龍、莊貂燦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另竊取海苔捲1盒、益生菌1盒,被告莊旻龍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另竊取海苔捲1盒,被告莊旻龍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點,另竊取海苔捲1盒,被告莊旻龍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另竊取海苔捲2盒,被告莊貂燦於附表編號7之時地,另竊取海苔捲3盒部分,然此為被告莊旻龍、莊貂燦所否認,又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莊旻龍、莊貂燦並無多竊取上開物品,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物品,告訴人亦未再提供其他證據,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物品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攜帶凶器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莊旻龍 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淡水公明店) 無 以鐵絲伸入娃娃機臺內部,將商品推出洞口 烤海苔捲8盒、益生菌軟糖2盒 2 莊旻龍 莊貂燦 112年9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 淡水公明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2盒、益生菌軟糖2盒 3 莊旻龍 112年9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 淡水公明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7盒 4 莊旻龍 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 淡水公明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4盒、益生菌軟糖1盒 5 莊旻龍 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下稱淡水中正店) 鉗子 同上 烤海苔捲4盒 6 莊旻龍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淡水公明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4盒 7 莊旻龍 莊貂燦 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9分許 淡水中正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4盒 8 莊旻龍 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 淡水公明店 無 同上 烤海苔捲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