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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智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0

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智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20時15分」為「20時1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智崴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曹智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世儒、游竣凱、劉柏志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詐騙告訴人張藍予,

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新臺幣140,000 元,屬其犯罪

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 告 曹智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智崴(微信暱稱「E」)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結識張藍予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張藍予佯稱:急須給付工程款予廠商及師傅云云,致張藍予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曹智崴均未還款,亦拒不聯繫張藍予,張藍予因而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藍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張藍予佯稱:急須給付工程款予廠商及師傅云云,要求告訴人至指定帳戶,款項實則用於償還其個人貸款。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藍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證人簡世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曾向其借款,遂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還款,以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訛稱須給付工程款云云並非真實。 4 證人游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曾向其借款,遂提供,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還款,以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訛稱須給付工程款云云並非真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急須給付工程款予廠商及師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向告訴人謊稱外婆過世,以躲避債務。 6 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本案詐騙所得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111年11月1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竣凱) 2 111年11月12日22時32分許、同月20日1時18分、同月21日0時47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萬元、1萬元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智崴) 3 111年11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世儒) 4 111年11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