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忠義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第184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忠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補充為「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何忠義續承前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補充為「何忠義續承前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忠義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忠義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在「廣告委託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精彥印制有限公司,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並向許譽騰、藍瀅行使偽造之上開公司名義契約書,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妨害風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向藍瀅中醫診所收取訂金,惟未賠償許譽騰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許譽騰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廣告委託合約書,業已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已非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用以攬業務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事實上支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本案違法經營業務之行為,向被害人許譽騰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藍瀅中醫診所代理人陳昕儀所收取之3,000元訂金,業經被告返還,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附表:
1.偽造112年3月4日廣告委託合約書上偽造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偽造112年3月31日廣告委託合約書上偽造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文1枚。
3.捷運觀光導覽手冊5,000本。
4.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0號被 告 何忠義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何忠義於印刷產業已久,以發行「大臺北都會區乘車資訊手冊」印刷品,招攬廠商於上刊登廣告,向廠商收取廣告費維生(下稱捷運觀光導覽手冊,此手冊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單純為何忠義個人發想設計,依其計劃,是於捷運周遭之街頭或市場,以其個人人力發送,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但為使廠商信任其履約能力與品質,心生虛以公司法人名義招攬之念,恰其合作之印刷廠之一名為精彥印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負責人為謝素卿),何忠義於是決意以未經登記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魚目混珠,並自居為該公司經理,基於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先電聯經營「天乙居士」算命事業之許譽騰,洽詢其在捷運觀光導覽手冊刊登廣告意願,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許譽騰工作室,出具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之廣告委託合約書,與許譽騰約定由許譽騰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價金,委由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在捷運觀光導覽手冊裡有關捷運雙連站之頁面中,以彩色印刷刊登「天乙居士」之全頁廣告,並應於捷運大橋頭站、雙連站與行天宮站附近發送,許譽騰因此分別於112年3月4日晚間8時許、112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交付1萬4500元、700元訂金予何忠義。
(二)何忠義續承前以未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集合犯意,於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以同一手法聯絡藍瀅經營之藍瀅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招攬廣告,於藍瀅中醫診所表達意願後,何忠義旋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出具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作為契約當事人之廣告委託合約書,藍瀅則委由職員陳昕儀代理簽約,約定由藍瀅中醫診所給付1萬6000元價金,委由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在捷運觀光導覽手冊裡有關捷運淡水站之頁面中,以彩色印刷刊登「藍瀅中醫診所」之三分之二全頁廣告,陳昕儀並當場代理給付3000元訂金予何忠義。嗣因許譽騰、藍瀅察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許譽騰、藍瀅等人招攬廣告業務,收取訂金之事實。 2、證明許譽騰、藍瀅等人簽立之廣告委託合約書為被告提供,上載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稱、蓋印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鑑均為其所為,出具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經理名片也為其印製之事實。 2 證人許譽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許譽騰、藍瀅等人招攬廣告業務,收取訂金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昕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4 證人謝素卿即精彥印刷企業社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僅係精彥印刷企業社客戶之一,並無於精彥印刷企業社任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委託精彥印刷企業社印製捷運觀光導覽手冊5000本,單價為23元之事實。 5 精彥印刷企業社報價單、送貨單、證人謝素卿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6 精彥印刷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許譽騰簽訂之廣告委託合約書翻拍照片、精彥印刷有限公司與藍瀅中醫診所簽訂之廣告委託合約書影本、被告出具之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片、訂金簽收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許譽騰、藍瀅等人招攬廣告業務,收取訂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具之廣告委託合約書,以粗體大字於左上方標示「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右下方簽約人欄位也同標註「精彥印刷有限公司」,並蓋印「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印鑑,被告出具之名片則記載其為「精彥印刷有限公司」經理之事實。 7 扣案捷運觀光導覽手冊1份 證明被告履行契約之捷運觀光導覽手冊,後方印刷廠記載為「精彥印刷有限公司」之事實。 8 被告與證人許譽騰LINE對話訊息截圖、證人許譽騰工作室監視器與藍瀅中醫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時間、地點,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許譽騰、藍瀅等人招攬廣告業務,收取訂金之事實。 9 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 證明被告自97年3月18日開始,即無勞保投保單位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4772號函1份 證明本署函詢新北市政府有無任何關於「精彥印刷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或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即被告出具之廣告委託合約書記載之公司聯絡地址)後,均無資料,相近之公司名稱僅有與本案無涉之精彥印刷製品有限公司之事實。 11 精彥印刷企業社、精彥印刷製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變更卷宗資料各1份
二、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忠義以「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義招攬廠商刊登廣告,為經營、從事業務賺取報酬之行為性質,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之種類、各類公司設立之要件、應登記之事項、公司對外業務之限制、負責人及股東之權利義務、變更登記或解散之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故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成為社團法人而取得獨立之法人格,得單獨以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是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此由立法者對於違反此規定之人課以嚴格之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知,藉此以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而被告除口頭表明為精彥印刷有限公司經理外,也出具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名片、廣告委託書,並於其上用印,並製作捷運觀光導覽手冊5000本用以招攬業務進而履行,賺取利潤,核前開名片、廣告委託契約、精彥印刷有限公司大印,捷運觀光導覽手冊5000本(即被告以每本單價23元委請精彥印刷企業社產製者),均曾為被告事實上支配,且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以此違法經營業務之行為,向證人許譽騰收取之1萬5200元,向藍瀅中醫診所代理人即證人陳昕儀收取3000元,共計犯罪所得為1萬82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雖虛構公司主體名稱簽訂契約,然對於契約中約定於捷運觀光導覽手冊中刊登廣告印刷發放乙節確有履約行為,針對印刷數量、發放地點於契約中則未明文約定,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排除被告確實有履約意願之可能,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尚無從以前開罪名向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又由於此部分詐欺罪嫌如成立犯罪,將與前開起訴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