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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肇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性別工作

平等法申訴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竟乘告訴人丙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導致告訴人受到性方面之驚嚇,感受遭冒犯而不安,所為顯屬不當,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見偵卷第77頁),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同居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99號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之「全家便利超商」(地址詳卷)消費,見店員即代號AW000-H112780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丙 )在店內貨架上補貨時,竟意圖性騷擾,利用丙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手拍打丙 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丙 。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載體光碟1張、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