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強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6、23966、25358、25866、26113、2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643、4278、5358、6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強生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蕭仰蓮」之記載,更正為「周子蕎」。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6、7、10「竊盜經過(新臺幣)」欄關於竊
得物品之記載,依序更正為「包包1個、雨傘2把、制服1件及鑰匙1串」、「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敬老卡各1張)」。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3「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27日9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李強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莊伊婷)。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
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多次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1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先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史安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966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序竊得⑴
告訴人楊雲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⑵告訴人楊永平之現金3,000元;⑶被害人張美君之包包1個、雨傘2把、制服1件及鑰匙1串;⑷告訴人張淨俞之現金1,000元;⑸被害人林于智之零錢盒1個、現金2,000元;⑹告訴人周子蕎之黑色腰包1個、現金2萬元;⑺告訴人高仕猛之現金1,500元;⑻告訴人安喬林之現金9,200元;⑼告訴人黃霞之後背包1個、現金1,800元;⑽告訴人莊伊婷之現金850元;⑾被害人胡炳輝之現金1,000元;⑿被害人胡炳輝之現金1,000元;⒀被害人胡炳輝之現金1,000元;⒁被害人胡炳輝之現金5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犯行之對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竊盜犯行,另竊得⑴告訴人
周子蕎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⑵告訴人黃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敬老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告訴人 楊雲茜 現金1萬5,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告訴人 史安晴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告訴人 楊永平 現金3,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被害人 張美君 ①包包1個 ②雨傘2把 ③制服1件 ④鑰匙1串 (價值共約1,6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雨傘貳把、制服壹件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告訴人 張淨俞 現金1,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被害人 林于智 ①零錢盒1個 ②現金2,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告訴人 周子蕎 ①黑色腰包1個(價值300元) ②現金2萬元 ③玉山銀行、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④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腰包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 告訴人 高仕猛 現金1,5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 告訴人 安喬林 現金9,2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 告訴人 黃 霞 ①後背包1個 ②現金1,800元 ③身分證、健保卡及敬老卡各1張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 告訴人 莊伊婷 現金85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 被害人 胡炳輝 現金1,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 被害人 胡炳輝 現金1,00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載 被害人 胡炳輝 現金50元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6號第23966號第25358號第25866號第26113號第26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第3643號第4278號第5358號第6966號
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共14次竊盜犯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雲茜、史安晴、楊永平、張淨俞、蕭仰蓮、高仕猛、安喬林、黃霞、莊伊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附表編號除編號4部分以外,其餘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影像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行竊云云。 2 1.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2人之指訴 2.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強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史安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及其中附表編號1
1、14部分財物業已當場歸還告訴人莊伊婷、被害人胡炳輝,亦經告訴人婷伊婷、被害人胡炳輝於警詢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所示編號5、6、12、13之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5告訴人張淨俞雖指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6被害人林于智指稱遭竊金額為1萬元、附表編號12及13被害人胡炳輝指稱遭竊金額共計3000元等情,惟此部分除經被告李強生堅決否認在卷外,亦僅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放置在櫃檯之鈔票或零錢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爱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經過(新臺幣) 案號 證據 被告供述 1 楊雲茜 (提告) 112年7月19日14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便當店 李强生至店內用餐,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未上鎖抽屜內現金約1萬5000元得手。嗣店員楊雲茜於同日15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23196號 1.楊雲茜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3.李強生遭查獲之身形衣著照片1份 被告自白 2 史安晴 (提告) 112年8月1日1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祥耀機車行前 李強生騎乘UBIKE自行車經過該機車行前,見史安晴所有、未熄火拔鑰匙而停放在機車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牽行該機車離開,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騎乘,嗣棄置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嗣機車行負責人葉清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尋獲上揭機車(業已發還),且在UBIKE自行車右把手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李強生相符,而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3966號 1.史安晴於警詢之指訴 2.葉清樺於警詢之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2日新北市鑑字第1121899676號鑑驗書1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被告自白 3 楊永平 (提告) 112年8月12日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淡水水源店 李强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櫃檯後方之現金3000元得手。嗣該超商店員交接時發現現金短少,經副店長楊永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112年度偵字第25358號 1.楊永平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自白 4 張美君 (未提告) 112年8月14日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 李強生步行經過該處,見張美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包包1個、雨傘2把、制服及鑰匙等物(價值約16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離去。嗣張美君於同日4時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5866號 1.張美君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1.被告坦承監視器為其本人。 2.辯稱:不記得有無行竊云云。 5 張淨俞 (提告) 112年9月19日8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麵線攤位 李強生步行經過見張淨俞所經營之攤位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現金鈔票約1000元得手離去。嗣張淨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6113號 1.張淨俞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3.李強生遭查獲之身形衣著照片1份 被告自白 6 林于智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吃店 李強生步行經過見林于智所經營之小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口櫃檯旁之零錢盒及現金約2、3000元得手離去。嗣林于智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林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自白 7 周子蕎 (提告) 112年10月11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巷00號大程牙醫診所前 李強生步行經過,見周子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疏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侵入車內,竊取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1個(內有現金2萬元、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徒步逃逸離去。嗣周子蕎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1.周子蕎於警詢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3.北投捷運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身形照片1份 4.竊盜案現場照片、竊嫌路線圖各1份 被告自白 8 高仕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大業加油站 李強生步行經過該處,見加油站內員工工作繁忙而疏於注意之際,進入加油站收費亭內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嗣該加油站站長高仕猛於同日15時許交接清點財物時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1.高仕猛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自白 9 安喬林 (提告) 112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樓用餐區 李強生見安喬林將其包包置放在旁邊位置上用餐,先佯以坐在安喬林位置正後方,再趁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開啟包包後竊取皮夾內現金92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安喬林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1.安喬林於警詢之指訴 2.李強生戶役政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李強生身形暨佩戴帽子照片1份 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4.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 被告自白 10 黃霞 (提告) 112年10月17日15時28分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號淡水捷運站出入口中庭處 李強生見黃霞將其後背包置放在中庭石椅上,再趁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內有現金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等物),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黃霞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 1.黃霞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自白 11 莊伊婷 (提告) 113年1月11日1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莊家班麻油雞小吃店 李強生向店員佯稱在櫃檯收銀機旁等人,復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桌上零錢50元硬幣共850元,得手後步出店門離去。適上情為店員發覺而制止其離去並要求其返還財物,復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5358號 1.莊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份 被告自白 12 胡炳輝 (未提告) 112年9月25日1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胡記牛肉麵店 李强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台零錢罐內約1000元零錢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 1.胡炳輝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自白 13 胡炳輝 (未提告) 112年9月25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胡記牛肉麵店 李强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台零錢罐內約1000元零錢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 1.胡炳輝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自白 14 胡炳輝 (未提告) 112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胡記牛肉麵店 李强生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台零錢罐內零錢約5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店員當場發覺而上前攔阻,李強生見狀即返還贓款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966號 1.胡炳輝於警詢之指述 2.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被告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