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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登銘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或診斷書證明有腎病症候群之事由,又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間已因『腎病症候群』申請複檢,複檢後未符合腎病症候群診斷,但有尿蛋白異常情形,故於110年12月23日判定體位未定,惟其再次複檢未到,亦未說明原因,於111年3月10日依體位區分標準法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後,未再提出檢驗報告或診斷書申請複檢,」;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登銘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汐止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收受

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至9萬元、未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卷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2號被 告 楊登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銘係民國00年次之役齡男子,未提出相關檢驗報告或診斷書證明有腎病症候群之事由,又業經新北市政府列入民國112年9月13日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55梯次徵集入營,屬中華民國之常備兵,其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1日所發,指定應於112年9月13日7時20分,至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指定報到之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2樓售票處對面集合,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登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伊知悉112年9月13日要到火車站集合,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事實。 二 新北市汐止區役男體格檢查表 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複檢,然未符合腎病症後群診斷,有蛋白尿異常情形,安排3個月後複檢,然111年2月14日被告未到檢,於111年3月10日遭逕判常備役體位之事實 三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 ㈠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112年8月30日、9月1日,通知被告父親至區公所簽收徵集令之事實。 ㈡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25分、8時30分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役政災防課人員有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四 新北市112年第1055梯次海軍艦艇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被告之父於112年9月5日簽收徵集令之事實。 五 被告行動電話之網歷程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至8時許,未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之事實。 ㈡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許,未到新北市汐止火車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役男避免現役徵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日期:202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