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被 告 花崇閔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雖非無見,惟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妨害風化罪,係以社會之性風俗為保護法益,與強制猥褻罪係以個人之性自主為保護法益有別,故尚難認丙○ 係公然猥褻罪之直接被害人,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自僅能成立公然猥褻罪,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故,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為逞一己私慾,擅自裸露生殖器給未成年之少女A
女觀看,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間接並對丙○ 心理造成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與丙○ 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被告能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刑法第
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50號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見穿著國中制服、代號AD000-H112315號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 )獨自一人行走,遂停駛至丙 旁,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公共場所,將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開啟,在車內裸露生殖器,以此猥褻行為使路過其車旁之丙 觀覽。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指之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指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的而與性慾有關而有傷風化的行為,例如裸體、露出生殖器、性交等行為皆是。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嫌,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