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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紳(原名:李孟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束帶壹包及紗布巾壹條,均沒收之;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行關於「頸部挫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配偶,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接續前往告訴人

住處並以鋸斷告訴人住處鐵窗欄杆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而為數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之

家庭成員,本應互相尊重,遇有紛爭,當理性溝通、處理,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強暴方式,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傷勢;復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無視本院所裁定之緊急保護令內容,擅自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手段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束帶1包及紗布巾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罪刑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4號被 告 甲○○(原名:李孟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丙○○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2人自桃園市○○區○○○○○○市○○區

○○路0段00號住處(下稱水源路住處)途中,甲○○持預藏之不明藥物投入丙○○飲用之飲料中,待回到水源路住處丙○○因藥效發作而沉睡後,甲○○為質問丙○○不回家之原因,竟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至翌(20)日8時許,在水源路住處,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束帶將綑綁丙○○手腳在木椅上,待丙○○清醒後,質問甲○○為何將其綑綁在木椅上,見甲○○回答不出後,丙○○因此大叫求救,甲○○復以紗布巾塞入丙○○嘴巴並以手掐丙○○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致丙○○受有頸部勒痕、雙手手腕勒痕等傷害。嗣因丙○○持續掙脫致束帶鬆脫因而脫困,並報警處理。

㈡於112年9月27日17時許,甲○○向丙○○佯稱人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下稱樟樹一路住處),致丙○○信以為真,遂返回樟樹一路住處收拾個人物品,詎甲○○竟躲藏於屋內,見丙○○出現在樟樹一路住處,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掐丙○○頸部,毆打丙○○身體上半部並將丙○○壓制在地持續9至10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致丙○○因此尿失禁且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及左肩挫傷、雙側上胸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前臂及手腕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拘提甲○○到案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因甲○○對丙○○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向士林地院聲請民事緊急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7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應遠離丙○○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金鋒二街住處)至少200公尺(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詎甲○○已明知本案緊急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前往丙○○位於金鋒二街住處,並鋸斷上開住處鐵窗欄杆,以此方式對丙○○騷擾且未遠離金鋒二街住處至少200公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庭呈之陳述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騎車搭載告訴人丙○○至樟樹一路住處,告訴人與伊約定若當日18時,仍未下樓,伊就報警,報警後告訴人係被警方攙扶下樓且有流淚,走路有點晃,神情恍惚,褲子濕濕,伊騎車陪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事實。 4 士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本案緊急保護令裁定乙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金鋒二街住處至少200公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份 證明於112年9月27日18時,證人丁○○與告訴人約定若未見告訴人該日18時下樓,即立刻報警之事實。 7 錄音譯文乙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清醒後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曾大叫求救,被告復以紗布巾塞入告訴人嘴巴並以手掐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4日15時55分許至醫院驗傷而診斷受有頸部勒痕、雙手手腕勒痕等傷害之事實。 9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7日19時23分許至醫院驗傷而診斷受有頸部挫傷、頸部及左肩挫傷、雙側上胸部挫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前臂及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發票3紙 證明被告購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對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

、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數行為間雖具有高低度等關係存在,但本質上仍屬於單純或實質一罪,因此,在處斷時僅論以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而其較輕或較低度行為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或較高度行為之罪名內論擬,不另行單獨論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為前開傷害、強制行為,而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㈢罪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接連前往告訴人

金鋒二街住處,復鋸斷住處鐵窗欄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以違反數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接續為之,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上開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㈣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頸部勒痕、頸部擦挫傷」,其傷勢尚未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其他身體部位所受之傷勢,亦為體表挫傷,參以依告訴人指訴情節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情感發生裂縫,對話過程中被告未帶有要告訴人「死」之情緒性言詞,而是一時情緒失控方掐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事後亦要求被告冷靜,甚至在案發後仍有與被告繼續以LINE通訊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真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之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廠牌SONY型號XPERIA智慧型手機 1支 2 束帶 1包 3 點眼瓶 4瓶 4 童軍繩 1條 5 紗布巾 1條 6 膠帶 1個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