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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20、23931、241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89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叄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業已提高,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11年3月18日、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14日通知應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被告均屆期未履行,故遭新北市政府各於111年6月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3月23日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屬同一行為,應認其先後3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屢屢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物流送貨,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0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99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政府先後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7727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4月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按時出席課程,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據以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667號函予以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840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7月7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㈡復於111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098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8月18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末按時出席課程,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據以請假;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5901號函予以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9235號函裁處甲○○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㈢再於111年11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541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同年12月1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0050號函予以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於112年3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283號函,裁處甲○○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前述㈠至㈢裁處函所載期限屆至,均未前往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新北市政府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屆期迄未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主觀上顯無無履行之意願,而持續違背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作為義務,反覆不斷侵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同一保護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