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一婷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本案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雖同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之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即告訴人乙○○○將住處門鎖更換後,未交付其備份鑰匙,又因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例如請求親友或警察機關協助),竟恣意向不知情之鄰居借用鐵鎚毀損告訴人住處陽臺窗戶,且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從鄰居住處陽臺翻越入侵告訴人住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博士學歷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醫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為任何賠償,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30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20時49分前不詳時間,因乙○○○更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門鎖而未將備份鑰匙交予其,遂基於毀損、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乙○○○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戶謝奇勳借用鐵鎚,並自26號房屋之3樓陽臺,擊破乙○○○住處之3樓陽臺窗戶後,再翻越陽臺侵入乙○○○住處,致令其住處3樓陽臺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鐵鎚敲破告訴人乙○○○住處3樓陽臺之窗戶,並自證人謝奇勳住處中3樓陽臺翻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向證人表示其忘記攜帶鑰匙且告訴人不在家中,希望能從證人住處3樓陽臺通行並翻越至告訴人住處3樓陽臺,證人聽見玻璃破碎聲音後,被告向其表示告訴人住處內還有1道鎖無法開啟,要找鎖匠來換鎖之事實。 4 玻璃毀損現場照片2張、維修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3樓陽臺之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侵入住居犯行,辯稱:當天是我外婆百日祭典,所有家人都到雲林參加祭祀,卻一直未見告訴人,當天我、舅舅及阿姨多次聯繫未果,告訴人最近身體狀況非常不好,體重驟降,且有失智的情況,故我擔心他一個人在家中出事,才將玻璃打破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等語。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通話紀錄,除112年8月9日7時28分至43分許有撥打手機電話至告訴人手機、同日13時31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外,其餘通話時間均非當日所為,而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與其家人將112年8月9日進行百日祭祀一事通知告訴人,然乏祭祀當日因未見告訴人到場參與,而多次詢問告訴人去向之訊息紀錄,則被告所舉證據均與其所辯稱不甚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目前是由告訴人跟其妹妹方耀玉居住在內等語,則倘被告確實因擔心告訴人身體狀況,在數次聯絡未果之情形下而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必要,亦應當先連絡與告訴人同住之方耀玉,並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而非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破壞告訴人住處3樓陽臺之窗戶毀損而侵入其住居,被告所辯均要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本件被告以毀損玻璃窗戶之方式以侵入住宅,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兩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復其毀損行為與侵入住宅行為於客觀上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