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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有德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蘇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無故入侵告訴人林冠勳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竟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喪失對於電腦相關設備之處分權,且又將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富胖達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共計新臺幣3,6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蘇有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註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營運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時,得悉註冊帳號後之預設密碼均相同,如會員註冊後疏未變更,即可有盜用他人帳號之機會,且在外送群組得知林冠勳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ap9730000000il.com」,其明知外送後,所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富胖達公司,惟為謀收取之款項,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處,未經林冠勳之同意,以其手機連結到網際網路,無故輸入林冠勳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碼,登入林冠勳之帳號,而入侵林冠勳之相關電腦設備,並更改密碼,致生損害於林冠勳,進而冒用林冠勳之外送員身份接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後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共計14筆外送業務,並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45元後,侵占入己。嗣林冠勳事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發現帳號遭人盜用,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有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二 告訴人林冠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之上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上開帳號使用記錄 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身分,無故輸入告訴人所有之熊貓外送平台帳號及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帳號,進而冒用告訴人之外送員身份,在新北市三重區先後接受熊貓外送平台派遣業務,並陸續向消費者收取餐飲費用共計3,645元等事實。 四 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騎乘上開機車接單送餐之事實。 五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無故入侵告訴人林冠勳電腦相關設備及變更其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行所得3,64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