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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9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認為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前開上訴期間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柏愷(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上訴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因發現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至114年1月17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上開判決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而不合法,經查明被告當時已未在監在押,亦未在營服役(上訴人係於113年9月3日退伍),爰將上開判決再次向其戶籍地址送達,於114年7月4日寄存送達上揭轄區之瑞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14年7月14日送達生效,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4年8月7日,而被告係於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27、29、31、31、41、43、45、49至50、55頁)。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於上訴期內合法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46號裁定,誤認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尚屬有誤,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