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湘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湘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湘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淑娟)」、「台灣彩券產業工會訪談事件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為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顏紘騰經
營之彩券行擔任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占之30萬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 告 江湘琪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湘琪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錸彩券行」擔任店員,負責保管、販售彩券及幫客人下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江湘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7日16時至23時許,利用職務之便操作投注機,接續下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並列印可供對獎之彩券後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30萬2,900元。嗣經該彩券行店長陳淑娟對帳時發現金額有誤,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運錸彩券行負責人顏紘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湘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娟指述相符,並有投注列印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復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9.01.27)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