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文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歆潔」均更正為「李歆絜」,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前擋風玻璃」後補充「及駕駛座玻璃」;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家庭成員罪」更正為「家庭暴力罪」,及補充「被告許文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恣意訴諸暴力損壞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害程度,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近年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須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槌1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為其友人所有之遺留物,仍待日後歸還,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為不同認定,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2號被 告 許文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誠與李歆潔原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文誠因認雙方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許,先於電話中對李歆潔稱:我現在過去砸你的車等語,李歆潔因此立即報警,許文誠於同日15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李歆潔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槌毀損李歆潔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鐵槌1支。
二、案經李歆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誠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李歆潔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毀損之犯行。 3 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扣案之鐵槌1支。 被告毀損之犯行。
二、核被告許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成員罪。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稱:我現在過去砸你的車等語,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唯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則,應認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詞,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