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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健選任辯護人 張培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偉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林毓涓警詢證述」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騷擾告訴人甲 ,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且於住院治療期間犯之,增加醫事人員照顧及心理負擔,破壞醫病關係,自不宜輕縱,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重判;惟斟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供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並考量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中風無業,領有勞保老年給付,須扶養還在讀書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所犯嚴重性不宜輕忽,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 告 林偉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5時7分許,因病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治療,而由護理師即代號AW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在上址0樓之隔離病房為其梳洗時,林偉健竟意圖性騷擾,趁甲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及抓握甲 之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甲 。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林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偉健辯稱:我不記得有這些事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甲 為性騷擾之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分院被告就診病歷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 被告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