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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B112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W000-B112174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W000-B112174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誣告告訴人姜伯平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偵查中及起訴後具狀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應予非難,其有偽造有價證券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號被 告 AW000-B11217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W000-B112174(真實姓名,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明知姜伯平

並未偷拍其性影像,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警謊報稱姜伯平於112年7月1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先拿一包名為「相思湯」飲品予其飲用後,趁其飲用完昏睡之際,未經其同意,逕自拍攝其上半身未穿衣服之裸照(下稱半身裸照),復於同年月16日姜伯平將前揭半身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其,藉以確保其會償還尚積欠姜伯平之前所借款項等情,向承辦員警誣指姜伯平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此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50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足生影響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姜伯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前曾將自拍露臉、全身裸照傳給告訴人姜伯平,伊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報案時未提供其手機予警採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㈠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並未要求其分享裸照,係被告主動傳其全身裸照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議當性奴、給裸照、生小孩等條件作為償還債務與再借款擔保之事實。 4 本署函詢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函覆結果 因被告報案時稱相關資料均已刪除且並未提供手機,故並未將之送數位鑑定還原之事實。 5 前案卷宗(含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