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樓文豪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趙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樓文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樓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盜用劉楚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告訴人印章在其所簽發之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支票交予鄭博修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地產開發,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樓文豪冒用劉楚明名義而偽造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
,雖係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有該背書之支票業經被告提交鄭博修而為行使,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庸告宣沒收。又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本案上揭支票上「劉楚明」之印文,因係被告盜用劉楚明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依上說明,尚非屬偽造印文,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被 告 樓文豪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文豪為御香素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御香公司,登記負責人:樓美美)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並保管御香公司董事暨賓士進口車在臺代理商劉楚明之印章(下稱本案印章),樓文豪明知未經劉楚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劉楚明之名義為票據背書,亦不得擅自使用本案印章,先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簽發御香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EL0000000號、發票日期:107年4月23日、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下稱本案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本案支票背面處盜蓋有本案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劉楚明在本案支票之背書1枚,用以表示劉楚明背書擔保票據債務之意,並交付本案支票予樓文豪友人許德台,委由其張羅籌措御香公司開新店資金。復許德台於107年1月24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以賓士老闆和樓文豪合作生意選定承租鄭博修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403號地下1樓、1樓、2樓房屋為新店(下稱仁愛路店面)之名目,並以本案支票作為向鄭博修借款2000萬元之還款擔保而行使之,鄭博修因本案支票有劉楚明背書及上網查劉楚明有經營代理賓士事業而收執本案支票且應允借款予御香公司,足生損害予劉楚明。嗣樓文豪於本案支票屆期後遲未支付票款,鄭博修即於108年4月19日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而遭退票,並轉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御香公司及劉楚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劉楚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楚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樓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支票係於107年初時,被告開立交給案外人許德台,且本案印章係被告先前邀請告訴人劉楚明且經告訴人同意擔任御香公司董事時所幫忙刻製,復於107年4月9日時,獲告訴人同意作為御香公司向元大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下稱元大銀行信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時使用本案印章,後續本案印章一直係被告委由會計事務所保管,期間只有被告可動用,直至108年下半年時才透過告訴人配偶交還給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交付予案外人許德台時,該支票背面尚未有系爭印文,不清楚案外人許德台持該支票後續與證人鄭博修之具體作為;本案印章之刻製伊有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方刻製,且後續至108年保管期間,均妥善保管不另為他圖,亦未借給他人使用,此外本案印章係找一般刻印商家刻出並無特殊,自難保上揭系爭印文係他人擅自刻印告訴人印鑑再行冒用等語,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擔任御香公司董事期間,為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9月7日,有御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董監事資料1份(詳見告證2)在卷可查,參以被告上開坦承本案印章係在告訴人同意擔任御香公司董事時所幫忙刻製,是本案印章係於106年9月份即由被告所幫忙刻製、該印章所用字體款式亦由被告所決定或同意之事實部分,堪予採信。 ㈡又查,本案支票於107年1月24日證人鄭博修從案外人許德台取得時,該支票歷程經手人員僅有被告、案外人許德台和證人鄭博修等3人,而本案支票背面上蓋有系爭印文,應當僅容被告樓文豪、案外人許德台和證人鄭博修等3人能夠執行上開蓋印系爭印文之事實部分,洵認為真實。 ㈢末查,案外人許德台和證人鄭博修於107年1月24日之前,均無認識告訴人,亦未見過本案印章所刻字體款式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外人許德台並不認識告訴人及伊未將本案印章交給案外人許德台等語、證人鄭博修於偵查中供稱:伊未見過案外人許德台所稱賓士老闆,係拿到本案支票時發現背面有系爭印文,才上網反查告訴人真實身分的等語在卷可稽,復佐本案支票背面上系爭印文與107年4月9日告訴人同意作為御香公司向元大銀行作信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印文,均用同一獨特字體、樣貌款式亦雷同等情事,有107年1月24日證人鄭博修所收執本案支票(詳見告證6)、御香公司107年4月9日以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元大銀行信貸契約(詳見告證3)各1份附卷可按,又被告自承上開期間內本案印章只有其能動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置辯不清楚案外人許德台持該支票後續與證人鄭博修之具體作為,然又無法解釋為何許德台、鄭博修107年1月24日以前未見過本案印章、亦未認識告訴人情形之下,竟可輕易取得與本案印章產出雷同極高之印文,致證人鄭博修願意借款2000萬鉅款等,已違常理,故被告所辯乃僅臨訟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御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董監事資料1份(詳見告證2)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楚明於調查局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雖於107年之前有向告訴人接洽及提議合作開餐廳計畫乙節,但本案支票使用本案印章背書,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且告訴人亦不認識許德台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印章從被告刻製起,僅有於107年4月9日該次被告邀請告訴人作為御香公司向元大銀行作信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告訴人有拿到及使用本案印章外,迄108年下半年告訴人配偶取回本案印章期間止,本案印章係由被告所保管,告訴人並無持有之事實。 3 證人鄭博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鄭博修於107年1月收到本案支票時,該支票之背面已蓋有系爭印文,且聽見案外人許德台說被告要向其承租房屋作為仁愛路店面、借款2000萬,有賓士老闆即告訴人作背書,並以本案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鄭博修雖於107年11月28日方與御香公司方簽訂仁愛路店面承租契約,然實際於107年1月拿到許德台交付本案支票做擔保時,不久便交付仁愛路店面房屋鑰匙給許德台及匯款2000萬予被告胞姐樓美美即御香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仁愛路店面之房租承租契約書(詳見告證1) 4 本案支票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44號支付命令(詳見告證6)、御香公司107年4月9日以告訴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元大銀行信貸契約(詳見告證3) 佐證本案支票中系爭印文(詳見他卷4940號第61頁)與告證3信用貸款文書之印文(詳見他卷4940號第30、36、37、39頁)均用同一獨特字體且編排、樣貌款式亦雷同之事實。 5 告訴人同意交予本案扣案印章及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 佐證本案系爭印文與本案扣案印章字體特徵雷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樓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