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全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勇全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洩漏之內容」欄第1列第3行、第4行關於「蘭雅
派楚所」、「覽雅派出所」之記載均更正為「蘭雅派出所」,第10行關於「忠青懋」之記載更正為「周青懋」。
⒉起訴書附表「出處」欄第2列之記載更正為「他字卷第179至182頁」。
⒊起訴書附表「洩漏之內容」欄第3列第4至5行關於「欒忠業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巒忠業筆錄」。
⒋起訴書附表「出處」欄第3列之記載更正為「他字卷第182至185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勇全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露國防以
外秘密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明知林彥誌係其受委任案件之背
後主事者,竟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將其因執行職務知悉之偵查中不得公開之秘密洩漏予林彥誌,使林彥誌得以勾串共犯、證人及逃避檢警之追緝,嚴重妨礙司法偵查之進行與正確性,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目前從事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取得17萬2,000元報酬,並聲請就此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有約定17萬2,000元報酬,但伊還沒有收到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非真,自難逕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起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3號被 告 賴勇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勇全係執業律師,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又知悉其所處理關於韓承諭、張准源、羅崇文、周青懋及欒忠業等人因UGE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涉及詐欺及洗錢案件,林彥誌係背後金主,仍接受林彥誌出資,且接受委任擔任欒忠業之辯護人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所,洩漏如附表所示之消息、文書予林彥誌知悉,以此方式洩漏偵查中秘密。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韓承諭所涉詐欺案件時,勘驗韓承諭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察覺有異,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勇全於偵訊時供述 ㈠微信暱稱Big¥¥係出資金主林彥誌之事實。 ㈡伊有受林彥誌委任,擔任另案被告欒忠業、周青懋等人之辯護律師,且有向林彥誌洩漏渠等2人遭警察查獲經過、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供述之事實。 二 證人周青懋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述 ㈠伊係林彥誌找來做虛擬貨幣,因而認識韓承諭;後來由被告提供證據,也就是買賣台幣及虛擬貨幣之匯款紀錄給伊;也是由被告陪伊去分局說明等語。 ㈡足認被告確實係林彥誌為另案被告周青懋等人聘請之律師之事實。 三 ㈠被告與暱稱Big¥¥之「微信」對話紀錄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向林彥誌洩漏欒忠業、周青懋遭到查獲之經過、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供述之事實。 四 另案被告韓承諭之手機數位採證報告 被告會將另案被告韓承諭之案件進度回報予出資委請其擔任律師之人之事實。 五 ㈠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9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㈡另案被告欒忠業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另案被告欒忠業確實於110年遭聲請羈押,且後續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㈠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犯罪之偵查、追訴,其於偵查中之訊問內容及偵查作為(含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後,法院對被告所為之訊問),攸關國家司法權之實現,係應保障之國家法益,自屬與國家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為該條規範之客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彥誌洩露其因執行律師業務所知悉之法官及檢察官訊問內容,顯已妨害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又被告藉其執業律師之身分,基於包括之犯意,接續為附表所示之洩密之行為,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請審酌被告賴勇全身為律師,為專業法律人士,明知辯護人
於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及律師於執行職務時,竟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之規定,明知林彥誌係其受委任案件之背後主事者,竟將偵查中應秘密之偵查內容洩漏予林彥誌,使林彥誌得知悉檢警偵查計劃,並事先擬定說詞,統一故事版本,安排相關人手出面扛下罪責,以此等方式勾串共犯、證人及逃避檢警之追緝,嚴重違反法令及職業倫理,不僅令民眾對律師保持良好品操,俾協助發現真實以彰公益之信賴,一夕蕩然無存,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其所為業已妨礙刑事司法偵查,對刑事偵查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嚴重,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若被告於審理時亦認罪,請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署檢察官同意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以其「律師之專業知識與技能」為社會大眾提供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懲戒。
㈢被告接受林彥誌之出資,並接受委任,擔任欒忠業之辯護人
,而取得報酬17萬2千元,此有被告與林彥誌之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係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 洩漏之內容 出處 民國110年11月25日18時46分許 跟小業(即欒忠業)所有聯繫(訊息)全部都刪、(欒忠業)領太大筆錢出事、銀行風控跟蘭雅派楚所合作破獲、覽雅派出所直接通知被害人、現在還在做筆錄、會先了解偵辦方向看找誰出來扛、懋懋(即周青懋)在旁邊做筆錄目前被當作共犯一起去領錢、員警正在逼他們說出來、(Big¥¥問欒忠業與忠青懋警詢回答什麼)就是亂掰一個人指揮的但沒有聯絡方式類似這樣、(員警)覺得他們說謊說太扯、小業正在保持緘默、目前有點棘手因為故事版本無法先說好只能盡量閃躲、欒忠業壓力大在哭等語;並自同日21時57分起與Big¥¥有4通語音聯絡之通話紀錄。 他字卷第165至173頁 110年11月26日19時40分許 (林彥誌問卷宗有說什麼嗎)飛機群組有4人、小業(即欒忠業)自己先說出來擔心被發現、被押了等語;並自同日21時33分起與Big¥¥有3通語音聯絡之通話紀錄。 他字卷第169至182頁 110年11月26日23時31分許 一、小業交代的事、看守所零用錢要打8千元等語,並傳送相關附件(名稱:羈押卷1--110.11.26.PDF、羈押卷2(欒忠業筆 錄 )--110.11.26.PDF)、羈押卷3(周青懋筆錄 )--110.11.26.PDF 、羈押聲請書(士檢)--110.11.26.PDF、羈押決定書 他字卷第182至1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