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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記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世記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

充為「郭世記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世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鄭喬丹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42號被 告 郭世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記於民國112年1月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317巷交叉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向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轉彎,適鄭喬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郭世記車輛右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鄭喬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郭世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鄭喬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右肘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喬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轉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喬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4月27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世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醫院證明書、警方初判表、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傷口照片12張及電話錄音檔光碟1份為據,但衡之雙方於案發前均不相識、更無仇隙,則難認有被告以駕駛行為為手段而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可能,又強制罪仍需以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為手段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構成要件,被告之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行為,或有構成過失傷害之不法性,惟究與強制之強暴、脅迫不能相比擬。因此,無從僅憑告訴人的指述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或有基礎事實同一關係、或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