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延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延賓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彭延賓於
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彭延賓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延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彭延賓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緝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李曉梅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右肩右前臂右髖雙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語受有雙手右肘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37至38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漏載被告未有駕駛執照乙節,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113年1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不諱(見偵緝卷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等受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案發之初妄冀卸責,令友人林鑫安為其頂罪,遭發現後仍飾詞狡展(見偵緝卷第70、71頁),且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真摯之悔意,併斟酌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灌漿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被 告 彭延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延賓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鑫安(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士簡字第856號判決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康寧街方向行駛,行至福德一路與該路段14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曉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王語行駛於福德一路同方向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李曉梅、王語2人人車倒地,李曉梅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拉傷、右肩右前臂右髖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王語受有雙手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處理交通事故員警於翌(25)日0時4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林鑫安竟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之彭延賓隱避,向員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並於員警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佯稱該汽車由其駕駛而頂替。嗣林鑫安於偵查中坦承頂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梅、王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延賓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李曉梅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惟辯稱:伊當時要左轉,係對方逆向超車所致,伊有看清楚當時確實沒有來車,係對方突然出現,伊無肇事責任云云。 2 告訴人李曉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鑫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當時真正駕駛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曉梅、王語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延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曉梅、王語2人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