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