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福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福生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福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本院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附件所示過失致告訴人孫淑鈴受傷之行為,然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被告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告訴人車損維修費用及人傷等一切財產、非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予告訴人,其中10萬元為被告以現金與轉帳方式給付告訴人,其17萬原則由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取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輛(即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代位求償權後,由新光產物保險另行與被告求償,告訴人同意敲器本案之民、刑事訴訟權利,被告並已履行上開給付義務,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其等和解書在卷為憑。
惟告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本案被告賠償的金額不夠修理汽車,且我支出了吊車費用5000元,並且坐計程車回家,被告尚未完全賠償我的損失,人身賠償的部分我不想和被告協調,人身是無價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堅持提出告訴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未於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完畢後撤回告訴。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本可期待依約付款後即不再受到刑事責任追究,卻因告訴人仍堅持提告,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並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不符,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 告 高福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號前,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貿然向右偏行,適孫淑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直行在高福生之前方,其左後車身遂遭高福生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致孫淑鈴受有胸壁擦傷、右腰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淑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辯稱:行進間不明原因就跟告訴人孫淑鈴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孫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6730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輛,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其所駕駛汽車右前車頭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公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