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耘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耘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何耘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仍駕駛電動輪椅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測得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案未肇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判決存卷可考,本案應無就此再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5號被 告 何耘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耘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後,因與他人有消費糾紛,遂於翌
(30)日上午9時許,駕駛電動輪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為警發覺何耘碩業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警聲強字第26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隨即對其出示該許可書而採尿,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0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耘碩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何耘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電動輪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之事實。 2 本署113年警聲強字第269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2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被告何耘碩施用毒品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9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000ng/mL)之事實。 3 照片1張 被告何耘碩駕駛電動輪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16日警士分刑字第1133017176號函暨職務報告等資料 本件查獲過程。
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