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附民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7號原 告 楊斐綺被 告 黃奕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曾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號),兩造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0號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