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華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崇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崇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經註銷,竟仍購買偽造之車牌後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及駕駛人資料管理暨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 -9322號車牌2 面,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6號被 告 陳崇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華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FR-9322」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號碼G4KDCU740723,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透過網路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4日21時30分許,陳崇華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277巷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BFR-9322」號之車牌各2面係被告自露天購買,明知是偽造車牌,仍懸掛於本案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13張及被告與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輛所有人,「BFR-9322」號車牌已於113年3月27日遭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