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業鴻指定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業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紫X綠」陸條、「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業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吳業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64、168、1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業鴻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6、17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已屬有別,併參諸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約有3年6月之久,且其前案並未入監,而係以易刑方式執行等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應循正途牟取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便,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除使告訴人楊恭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有害職場人事之信賴,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存卷供憑,併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被告吳業鴻本案因業務侵占所取得之「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紫X綠」6條、「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4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有陸續結了約2條的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告訴人也有直接扣薪3,000元(見偵卷第9頁)云云,然未指明何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而卷內復查無事證可佐,故尚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被 告 吳業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業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間之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延華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基於職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將貨架上由其保管之「鴻運雙晶球薄荷香菸-紫X綠」共6條、「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共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楊恭乙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異,經其詢問吳業鴻後,因吳業鴻自白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恭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業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侵占上開商品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恭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紙,自白書1紙、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23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上開行為態樣,應係涉犯業務侵占而非竊盜,告訴暨報告意旨恐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有法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