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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以諾

王翔佑

葉宜毅

陳家宏被 告 謝作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炫智

楊松龍

吳嘉峰

魏瓊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第175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王翔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宜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魏瓊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丘以諾」、倒數第8行「魏瓊

苓」之記載部分,應依序補充更正為「丘以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8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魏瓊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7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茶』、『H2O』、『蠟筆小新』、『小飛俠』、『淡泊風韻』、『千陽號』、『大雄』、『李』、『隊長』、『矮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俊彥』、『家輝』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丘以諾分別與『千陽號』、『大雄』、『茶茶』、『隊長』、『矮子』、『H2O』、『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3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更

正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6至8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4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商業操作收據」;第6至8行「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6至8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健華』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第4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8至10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4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8至9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宗謙』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第3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第6至8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宇松』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第3行「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部分,應

更正為「商業操作收據」;第6至8行「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1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之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向黃佳櫻出示其事先列印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10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黃佳櫻收執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丘以諾、王翔佑、葉宜毅、陳家宏、謝作謙、陳炫智、楊松龍、吳嘉峰、魏瓊苓9人(下合稱被告9人,分稱其各自之姓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上述引用之被告王翔佑以外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王翔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王翔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翔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9人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9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丘以諾、葉宜毅、謝作謙、魏瓊苓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等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等可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王翔佑、陳家宏、陳炫智、楊松龍、吳嘉峰部分,均未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其等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時,則其等可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9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丘以諾、葉宜毅、陳家宏、謝作謙、陳炫智、楊松龍

、吳嘉峰、魏瓊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翔佑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9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被告9人亦分別就其等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坦承犯罪,並有告訴人黃佳櫻提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翻拍照片附卷可佐,顯見被告9人確有如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至為明確,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謝作謙、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陳炫智、丘以諾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博文」、「陳威廷」、「黃宗謙」、「沈奕」印章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謝作謙、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陳炫智、丘以諾偽

刻上開印章,及被告9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接續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9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丘以諾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陽號」、「大雄」、「茶茶」、「隊長」、「矮子」、「H2O」、「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丘以諾、葉宜毅、陳家宏、謝作謙、陳炫智、楊松龍、

吳嘉峰、魏瓊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翔佑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丘以諾、葉宜毅、謝作謙、魏瓊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丘以諾、葉宜毅、謝作謙、魏瓊苓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王翔佑、陳家宏、陳炫智、楊松龍、吳嘉峰雖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併此說明。㈨爰審酌被告9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佳櫻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丘以諾、葉宜毅、謝作謙、魏瓊苓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9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偉泓」、「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健華」、「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黃宗謙」、「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宇松」、「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沈奕」工作證,固係被告9人分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上開收據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欄所示所示之印文、署押;被告謝作謙、吳嘉峰、魏瓊苓、葉宜毅、陳炫智、丘以諾所偽刻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5、7「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欄所示之印章,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王翔佑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陳家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陳炫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取得之報酬為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松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就本案犯行只有拿到1萬元

至2萬元之交通車費,並未拿到其他報酬,且我被查獲時身上的錢都被扣案了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楊松龍於本案遭查獲時,並無現金扣案,且於警詢中供陳其拿到之交通費用均已花費殆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見被告楊松龍縱於另案為警方查獲時,身上有若干現金遭扣案,亦與本案無涉。則被告楊松龍本案1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就本案犯行只有拿到4,000

元之交通車費,但該款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中業已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後,確認被告吳嘉峰於前揭判決分別經法院宣告沒收3,2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吳嘉峰上開主張,非無可信,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被告丘以諾、葉宜毅、謝作謙、魏瓊苓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8頁、114年1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頁、114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等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㈥另被告9人收取告訴人黃佳櫻遭詐欺款項後,均已轉交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9人於本案係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工作,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9人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蔡啟文、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 (應沒收之物)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被告 1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23日,金額:4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王偉泓」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386頁) ㈠陳家宏 2 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1月23日,金額:25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謝博文」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379頁) ④偽刻之「謝博文」印章1顆 ㈡謝作謙 3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27日,金額:5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陳健華」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389頁) ㈢王翔佑 4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1月29日,金額:13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④「陳威廷」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395頁) ⑤偽刻之「陳威廷」印章1顆 ㈣吳嘉峰、魏瓊苓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8日,金額:13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④「黃宗謙」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415頁) ⑤偽刻之「黃宗謙」印章1顆 ㈤葉宜毅、陳炫智 6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12月12日,金額:10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③「楊宇松」署押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404頁) ㈥楊松龍 7 商業操作收據(112年12月14日,金額:210萬元) 1張 ①「」印文1枚 ②「」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偵查卷第408頁) ③偽刻之「沈奕」印章1顆 ㈦丘以諾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7543號被 告 丘以諾(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2月20日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王翔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宜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作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松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瓊苓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2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謝作謙(現另案通緝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不詳時間、王翔佑於113年1月間之某時許、吳嘉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112年11月間之某時許,透過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掮客之莊博盛(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宜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楊松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1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則於112年12月間之某時許、丘以諾則於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魏瓊苓則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茶茶」、「木法沙」、「嚕嚕米」、「H2O」、「蠟筆小新」、「小飛俠」、「淡泊風韻」、「千陽號」、「大雄」、「李」、「隊長」、「矮子」等帳號之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鄭維謙」、「俊彥」、「家輝」等帳號之人,及不詳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二、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丘以諾、魏瓊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前之某日,在YouTube上開設假投資股票頻道,再以「德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10月間向黃佳櫻偽稱欲建立慈善基金,面交資金可以股份認購云云,致黃佳櫻陷於錯誤,陸續與集團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葉宜毅、楊松龍、丘以諾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陳炫智、魏瓊苓則擔任「收水手」,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一)陳家宏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陽號」指示,將暱稱「千陽號」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陳家宏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王偉泓」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3日10時4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黃佳櫻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4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泓」。陳家宏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草叢中,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不詳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家宏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謝作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指示,由暱稱「大雄」交付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謝作謙,再由謝作謙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謝博文」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謝博文」之印文並偽簽「謝博文」之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1月23日14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以表彰「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25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謝博文」。謝作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之指定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王翔佑經集團上游「茶茶」使用Telegram聯繫後,即依指示,將「茶茶」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王翔佑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陳健華」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黃佳櫻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健華」。王翔佑於收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麥當勞男廁內馬桶旁,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王翔佑因而取得6,000元之報酬。

(四)吳嘉峰、魏瓊苓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由吳嘉峰事先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隊長」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吳嘉峰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陳威廷」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陳威廷」之印文並偽簽「陳威廷」之署名各1枚後,再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以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1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威廷」。吳嘉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上游「隊長」、「矮子」指示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之華陰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旁,以從後座左方車窗外,轉交給在該車後座之魏瓊苓收取,再由魏瓊苓依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放置所收取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嘉峰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五)葉宜毅、陳炫智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手,先由葉宜毅將「H2O」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代表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時地列印為紙本,再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黃宗謙」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黃宗謙」印文並偽簽「黃宗謙」之署名各1枚後,於112年12月8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懷寧門市,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表彰「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1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宗謙」。葉宜毅於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開博門市之廁所內馬桶後方,以供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嗣陳炫智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開博門市,收取葉宜毅放置在該門市廁所內之130萬元,陳炫智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公園公廁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陳炫智因而取得前開130萬元款項2%(2萬6,000元)之報酬。

(六)楊松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指示,將暱稱「李」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負責人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楊松龍於經辦人欄位上偽簽「楊宇松」之署名1枚後,於112年12月12日14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向黃佳櫻收取現金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表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100萬元款項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宇松」。楊松龍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商場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七)丘以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游集團成員所傳送收款機構欄位上有「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在不詳超商列印為紙本,再由丘以諾持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沈奕」印章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蓋印「沈奕」之印文1枚,於112年12月14日21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塔城街公園,向黃佳櫻收取現金21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佳櫻而行使之,表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確有收受黃佳櫻210萬元款項之用意,足生損害於黃佳櫻、「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沈奕」。丘以諾於收取上開款項完畢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超商之廁所內,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黃佳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之供 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王翔佑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葉宜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被告葉宜毅放置之款項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報酬之事實。 7 被告楊松龍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並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被告魏瓊苓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加入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被告吳嘉峰放置之款項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佳櫻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佳櫻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葉宜毅、楊松龍、丘以諾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佳櫻提供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工作 證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葉宜毅、楊松龍、丘以諾、邢予飛(邢予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 (2)犯罪事實欄二各欄所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確經前開取款車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 (3)犯罪事實欄二各欄所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確有如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及署名。 13 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 單7張、刑予飛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家櫻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14 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各1份、車牌查詢結果畫面翻拍照片、訪客登記簿翻拍照片各1 張、臺北市大同分局偵辦刑案涉嫌人比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6722號鑑定書各1份、被告吳嘉峰丟包詐欺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證人劉志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家宏、謝作謙、王翔佑、吳嘉峰、葉宜毅、楊松龍、丘以諾於犯罪事實欄二各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佳櫻收取該欄所示款項 ⑵證明被告魏瓊苓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收取被告吳嘉峰所丟包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炫智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方式,收取葉宜毅放置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家宏、謝作謙、吳嘉峰、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家宏偽造「王偉泓」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被告謝作謙偽造「謝博文」印章、印文、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被告吳嘉峰偽造「陳威廷」印章、印文、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被告葉宜毅偽造「黃宗謙」印章、印文、署名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被告楊松龍偽造「楊宇松」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家宏、謝作謙、吳嘉峰、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等6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宏、謝作謙、吳嘉峰、葉宜毅、陳炫智、楊松龍等6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核被告王翔佑、丘以諾、魏瓊苓等3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翔佑偽造「陳健華」署名1枚之行為、被告丘以諾偽造「沈奕」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翔佑、丘以諾、魏瓊苓等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翔佑、丘以諾、魏瓊苓等3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

(一)被告陳家宏所收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王翔佑所收取之6,000元報酬、被告吳嘉峰所收取之4,000元報酬、被告陳炫智所收取之2萬6,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本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姓代表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謝博文」、「陳威廷」、「黃宗謙」、「沈奕」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偉泓」、「謝博文」、「陳健華」、「陳威廷」、「黃宗謙」、「楊宇松」等署押,及被告謝作謙所偽造之「謝博文」印章1枚、被告丘以諾所偽造之「沈奕」印章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