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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德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德民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陳德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陳德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不得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核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亦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科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罰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高○○為未滿18歲之人,竟雇用其從事危險性工作,法治觀念薄弱,且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損及被害人權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調解,但對於賠償範圍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並考量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規模,被告陳德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是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被 告 陳德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民為廣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林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雇主,緣華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將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誼民權大同段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廣林公司承攬,而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廣林公司,接受廣林公司派工至各工地工作,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陳德民知悉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指派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而屬危險性工作,嗣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高○○案發時年滿15歲之童工,仍指派高○○至本案工程工地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 2 證人陳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亦受被告廣林公司派工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被告廣林公司派工時均會詢問其等年齡。 2.證明其於112年11月5日12時29分許,聽聞打火機點火聲,瞬間被害人高○○著火。 3 證人即被害人高○○父母張念琪、高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致其自身著火,經送醫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高○○受有背部、左右手、左右腳、左右大小腿全身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40%之傷害。 5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6日函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家屬高志明同意書等資料 1.證明被告陳德民為被告廣林公司負責人,華誼公司將本案工程交由震昌公司承攬,震昌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環氧樹酯地坪工程交由被告廣林公司承攬。 2.證明被害人高○○於112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廣林公司,接受派工至各工地工作。 3.證明被告陳德民於112年11月5日指派被害人高○○至本案工程之工地地下4樓,從事環氧樹酯地坪等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甲苯)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工作而屬危險性工作,嗣被害人高○○於同日12時29分許,因被害人高○○使用打火機之明火而引燃甲苯,被害人高○○身上同時著火,因此受有多處燒燙傷害。

二、核被告陳德民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之童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規定,涉犯同法第77條之罪嫌;核被告廣林公司所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德民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 1 項以外之工作,經第 20 條或第 22 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1項、第 2 項或第 37 條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 36 條第 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2項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及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 42 條、第 44 條第 2 項、第 45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8 條、第 49 條第 3 項或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