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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忠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莊忠明為案外人莊○○之叔叔,告訴人高○○為案外人之配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糾紛而長期不睦;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8時許,在案外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310地號土地上,被告與告訴人互起口角,被告竟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塞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高○○告訴被告莊忠明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