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福岡載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21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福岡載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與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甲 )成年女子共同搭乘電梯下樓時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電梯內及電梯外走廊等處,分別以:「巴嘎壓露」(日文)、「son of bitch」(英文)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 ,足以貶損告訴人甲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福岡載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