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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1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32、33頁)。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⒋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關於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7至18頁)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按,彼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僅因心有不滿,即情緒激動,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祖母同住,與其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7至74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5號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已歿)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業於112年6月30日經員警通知並告知甲○○保護令之內容。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傷害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晚間7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紅腫及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