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玉萍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詹玉萍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被 告 詹玉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玉萍明知積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且逾期甚久,誠泰銀行已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後,新光行銷公司於10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因強制執行未果,而於108年間取得士林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新光行銷公司於111年6月2日查悉詹玉萍名下登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後,遂於111年11月29日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詹玉萍,詹玉萍於111年12月9日簽收上開車輛查封通知函,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予其不知情之簡瑞言,而處分其財產,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以此方式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積欠新光行銷公司債務10餘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簡瑞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若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積欠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並於111年12月9日收受本案機車查封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簡瑞言,以此方式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事實。 3 證人簡瑞言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簡瑞言係被告之同居人,被告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簡瑞言時,並非係因買賣契約,且本案機車仍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士林地院101年12月13日支付命令、102年1月17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士林地院108年3月7日士院彩108司執富字第11606號債權憑證影本、車輛查封通知函暨簽收證明、本案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積欠新光行銷公司債務10餘年,於111年12月9日收受車輛查封通知函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證人簡瑞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