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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瑞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行關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之記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並補充「被告林瑞聰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乃告訴人陳宜璋之員工及姻親,竟利用與告訴人

同住之機會,多次竊取告訴人之現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再其以竊得之現金購得之財物及所餘現金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各次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現金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號113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業經其用以購買價值3萬9,432元之黑色IPHONE14 Pro Ma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17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另支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134元、規費8,000元、ETC3,000元)、價值2,000元之汽車鑰匙、價值4萬761元之汽車改裝音響、價值2萬7,300元之金戒指2對等物(前開財物價值合計29萬627元;部分金額係被告以其現金支付),剩餘現金9萬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保險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9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真,前開被告購得之物及所餘現金9萬元,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及犯罪所得,且均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載 現金7萬元 林瑞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編號2所載 現金1萬元 林瑞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所載 現金3萬4,000元 林瑞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 告 林瑞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里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聰係陳宜璋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公司之員工兼姻親,2人同住前址2樓。詎林瑞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宜璋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險保險批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保養廠完工明細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被告持所竊金錢分別購買IPHONE14 Pro Max(黑包、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3萬943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價值17萬元、強制險134元、鑰匙2000元、規費8000元、ETC3000元、改裝音響4萬761元)、金戒指2對(價值2萬7300元)等物品(價值合計29萬627元)及現金9萬元,均發還告訴人陳宜璋,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竊物品、方式及價值 1 112年5月13日18時許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7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2 112年5月17日19時4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3 112年5月22日18時42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註:合計11萬4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