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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怡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怡君(原名賴雅玄)與告訴人賴韋瀚原係夫妻,告訴人賴江美足則係賴韋瀚母親,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賴江美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前空地,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賴江美足大喊:「賴○○是賴江美足跟兒子賴韋翰亂倫生出來的」、「賴○○是江美足跟賴韋翰生的」等不實言詞,足生損害賴江美足及賴韋瀚之名譽。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及倒車衝撞賴韋瀚停放在上址空地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雷達、後保險桿及後車廂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賴江美足、賴韋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