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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 告 李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告訴人丙○○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12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許,偕同林子綺(原名林欣慧,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妤、陳○瑞(以上2 人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4 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隨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拒不處理之態度,竟即基於傷害、毀損等犯意,在告訴人丙○○之上開住處內,接續持屋主即告訴人甲○○所有之電風扇、電暖器、茶壺各1 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及左手臂等處,致上開電器物品均毀損不堪使用,告訴人丙○○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手小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上開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需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告訴人等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