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龍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龍為海廷潛水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6樓,下稱海廷企業社)負責人。緣李慧琳計畫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友人許璟瑤(即KOH CHIN
G YAO,其與本案其他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向李昆龍購買潛水氣瓶500支,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簽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商品買賣契約,李慧琳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111年1月月7日、面額125萬元、票號RD0000000號定金支票1張予李昆龍,並約定於李昆龍交付氣瓶時,給付全部尾款。詎李昆龍於111年4月初時,明知自己當時無法交付李慧琳所購買之500支氣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李慧琳佯稱:
鋼瓶已經到了放在倉庫,要儘快支付尾款;且為取得李慧琳之信賴,並允諾開立乙紙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將來交付氣瓶之履約擔保,致李慧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某處,將發票日為111年5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RD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李昆龍,李昆龍則交付乙紙發票人為海廷企業社、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4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予李慧琳,而李昆龍取得李慧琳交付之支票後,旋持向友人李書宏借款,以供自己所經營之韋恩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之用。而李慧琳所開立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6月2日兌現,惟李昆龍迄未交付李慧琳所訂購之潛水氣瓶,李慧琳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昆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慧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李書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尤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言、黃承婷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李慧琳申設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受領遲延,致伊應交付之氣瓶效能降低及價格波動而受有損害,須重新計算價格及氣瓶數量,而與告訴人發生履約糾紛,故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民事判決部分已認定被告沒有詐欺行為,僅係契約解除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支票予告訴人的問題。起訴書認定被告係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尾款100萬元之支票節,亦與告訴人主張係因案外人李書宏謊稱是氣瓶老闆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上揭支乙節不符,況李書宏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又告訴人民事對被告求償部分,業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上訴中聲明減縮,此卻於本院證稱沒有對被告縮減請求等語,已屬自相矛盾。再告訴人係因知悉氣瓶價格上漲後,擔心被告解除契約,因而無法買到1支5,000元的氣瓶,因此開立100萬元支票支付尾款,此與被告開立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乙事無關,且被告亦從未承諾開立10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事。另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出民事和解具體方案,然因氣瓶價格已上漲,故僅能給付80支氣瓶,惟告訴人並不接受,故本件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爭議,而不存在詐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海廷潛水企業社負責人。緣李慧琳計畫開設捷晉潛水
用品社,經友人許璟瑤介紹而向李昆龍購買潛水氣瓶500支,被告則以同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負責人黃承婷)為出賣人,雙方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簽立總價250萬元之商品買賣契約,李慧琳並當場交付發票日為111年1月月7日、面額125萬元、票號RD0000000號定金支票1張予李昆龍,並約定於李昆龍交付氣瓶時,給付全部尾款。又李慧琳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某處,將發票日為111年5月26日、面額100萬元、票號RD0000000號支票1張交予李昆龍,李昆龍則交付乙紙發票人為海廷企業社、面額100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5月24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予李慧琳,而李昆龍取得李慧琳交付之支票後,旋持向友人李書宏借款,而李慧琳所開立之上開2張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7日、同年6月2日兌現等事實,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862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2、92至94、111年度偵續字第33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3至67頁、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下稱調偵續卷〉第113至115、407至413頁,本院審易卷第280、334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書宏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李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2至35、91至94頁、偵續卷第85至89頁、調偵續卷第109至113、405至407頁,本院審易卷第326至332頁),大致相符,並有商品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開立票號RD0000000、RD0000000支票影本、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黃承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44至48頁、調偵續卷第83至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締約詐欺」行為:
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以同心公司名義簽立之商品買賣契約觀之,該契約總價為250萬元,約定同心公司應於111年4月30日(原商品買賣契約書誤載為「110年4月30日」,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認定在案,應予更正)前,將潛水氣瓶500支送至告訴人指定之處所,告訴人應於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25萬元,告訴人應於同心公司交付潛水氣瓶並經告訴人驗收完成時給付125萬元,有該商品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是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既係告訴人所親簽,其買賣價金、標的物及付款條件等均為其所認同,此可從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未敘及締約詐欺之情事得證(見偵卷第36至40頁),參以告訴人自承係因開設潛水用品社,而透過其兒子潛水教練許璟瑤之介紹向被告購買上述潛水氣瓶,尚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招攬或兜售產品乙節,亦分據告訴人及證人許璟瑤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91頁),而被告確有向鋐鑫公司訂購氣瓶500支乙節,業據證人尤秀英證述甚明(見調偵續卷第57至59、121至125頁),復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可見被告或同心公司並非自始無履約之能力,是以被告並無誤導告訴人使其就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支付價金之積極作為,亦即,被告並未積極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自無締約詐欺行為可言,合先敘明。
㈡被告並不構成「履約詐欺」行為:⒈依雙方所簽定之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甲方
應於簽約時給付乙方50%訂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於簽約同時向告訴人收取價金50%之金定即面額125萬元之支票,既係雙方之約定,自不成立履約詐欺行為,且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法條欄亦認定「至告訴人雖認被告詐得之款項應為225萬元,然被告確有向鋐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訂購氣瓶500支乙節,業據尤秀英證述甚明,是尚難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25萬元定金支票之際,即有不履約之詐欺犯意」(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足認被告並無履約詐欺行為至明。
⒉依雙方所簽定之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甲方應
於乙方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以現金或7日內之期票一次付清。」,被告固應先行給付氣瓶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惟依雙方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乙方(即同心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0年(按應係「111年」之誤載)4月30日前將標的物送達甲方(即李慧琳)指定之處所」、第4條規定「甲方指定之地點如有變更,應於交貨三日前通知乙方,其運費應由乙方負擔。」(見偵卷第42頁),被告於偵查中已辯稱:依我們簽的合約中,告訴人要求4月30日銀貨兩訖,但在今(即111)年5月初,告訴人的潛水店開在哪裡都不知道,氣瓶交貨時間已過,我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也許到5月就知道店開在哪,現在氣瓶在龍洞的倉庫,我們還要算逾期領取氣瓶的衍生成本,包括倉儲成本及其他成本等語(見偵卷第92頁),告訴人亦供承:「我有跟被告協調會延後開店」(見偵卷第92頁)、「111年4月初要送到基隆潮境公園附近,但是當時我店的地址還沒確定,一直到111年8月份我才確定我的地址」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堪信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指定氣瓶應送達之處所乙節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伊於111年4月底前有一再通知被告交付氣瓶送到伊三重外燴店,哪有空間可以放置氣瓶,伊是使用LINE及當面催促被告交付氣瓶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7至328、332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111年4月30日有以LINE或當面告知被告應將上揭氣瓶送交其三重外燴店之證據,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信,足見告訴人確未依約於111年4月30日前通知被告應將標的物氣瓶送達其指定之地點,致被告無法依約於是日之前給付氣瓶予告訴人,而發生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之爭議,因此產生相關費用、成本負擔等問題,被告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告訴人未完全給付尾款前,暫不依約給付氣瓶予告訴人,進而產生本案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尚不能與履約詐欺行為等同視之。
⒊依證人尤秀英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於110年11、12月左右,
就有到要跟伊買氧氣瓶500支,1支報價是5,000元,伊有跟被告說若111年1月底前沒有付訂金,5月就要漲價,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先付98萬訂金,伊請丁泳光幫伊訂氣瓶,從美國進口,伊跟被告說氣瓶進來之後,他就要付清500支氣瓶的尾款,氣瓶應該是111年2月底或是3月初進來的,有進口報單可以證明,伊有跟被告說111年3月15日就可以來拿氣瓶,但是直至111年4月前,被告只到我公司先後載走了300支氣瓶,伊就要求被告付清500支氣瓶的尾款,但被告說告訴人沒有付錢給他,雖然被告沒有跟伊說只要300支氣瓶,也沒有說不要剩下的200支氣瓶,但因被告沒有付清尾款,所以伊就把剰下的200支氣瓶賣給別人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7至59、121至125頁),並有尤秀英提出之進口報單在卷足憑(見調偵續卷第135、137頁),核與被告所辯確有向鋐鑫公司負責人尤秀英訂購500支氣瓶準備交付告訴人乙節相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是認(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尚無被告明知無法交付500支氣瓶而仍要求告訴人支付價金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證人尤秀英於111年4月前既已要求被告付清所訂購之500氣瓶之所有尾款,則被告於111年5月間要求告訴人付清尾款125萬元,始願交付氣瓶乙節,固與上揭商品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2項所載「甲方應於乙方交付標的物並經甲方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尾款壹佰貳拾伍萬元整,以現金或7日內之期票一次付付清」之約定不合,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受領遲延在先,且因證人尤秀英催促付款,始要求告訴人先行給付尾款,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未先為給付僅涉及債務不履行問題,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之初既懷有將來不履約之詐欺故意。
⒋告訴人指稱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開立同額支票作為將來交付
氣瓶之履約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尾款乙節,業為被告否認在案,且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錢不夠,所以才開立100萬元支票預先支付原應給付給告訴人之不動產仲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4至335頁),是被告是否係以履約擔保名義而交付上揭10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尚屬有疑。且縱認被告係以交付同額支票予告訴人,以換取告訴人交付支付尾款之100萬元支票乙情非虛,亦屬雙方協議結果,且告訴人既已取得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已負有兌現100萬元支票責任,而互負有給付義務,已難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開立上開100萬元支票後,持以向證人李書宏調現,期間因告訴人支票帳戶尚缺25萬元,致無法兌現,被告尚且協調證人李書宏先行借款25萬元給告訴人兌現支票等情,復據證人李書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偵續卷第53至57頁),是從雙方事後履約過程中,亦發生另外借款過票之情節以觀,自無法認定被告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告訴人另以李書宏曾配合被告自稱為氣瓶店老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係潛水氣瓶廠商,要求告訴人支付尾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云云(見偵續卷第19頁),除為證人李書宏所否認外(見偵卷第25頁),且觀諸該紙對話紀錄之內容,意義未明,且無其他前後對話紀錄,亦無旁證可以認定係被告李書宏與告訴人之對話,自難執此即認李書宏有參與李昆龍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檢察官對李書宏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調偵續卷第459至467頁),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屬無據,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另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以被告、同心公司及鋐鑫公司共同侵
權行為為由,訴請其等連帶給付賠償365萬元及利息,及依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主張兩造契約業於111年5月30日解除,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受領之票款225萬元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認上揭商品買賣契約已解除,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同心公司請求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225萬元為有理由,並於理由中載稱「本件雖然經由被告李昆龍介紹被告同心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潛水氣瓶買賣契約,而被告同心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然同心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多端,且原告亦主張係因原告準備開設捷晉潛水用品社,經介紹後認識海廷潛水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李昆龍,並非被告李昆龍或同心公司向其主動招攬,而被告李昆龍或同心公司並非無履約之能力,即使所提出之氣瓶不合約定,但並無法認定在締約之際,被告等人即有詐欺之意思聯絡,且兩造於事後履約過程中,亦發生另外借款過票之情節下,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共同詐欺原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敘述被告未涉及詐欺,而不成立侵權行為等情,此有上揭本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4至263頁),可知上揭商品買賣契約純屬合法契約解除後,同心公司是否應將告訴人交付之2張支票返還告訴人,而屬被告及同心公司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又上揭民事判決除判決同心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25萬元及利息部分勝訴外,就其餘之訴均駁回,而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告訴人部分廢棄,並請求被告、同心公司等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365萬元及利息後,隨即又減縮上訴聲明:「查上訴人原提起上訴,聲明同心公司、黃承婷、李昆龍應連帶給付上訴365萬元、鋐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鋐鑫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金額70萬元之支票。惟現減縮上訴聲明,僅餘『被上訴人鋐鑫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利息』部分。」等語,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兩造達成調解,由鋐鑫公司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終止兩造間之高壓空壓機買賣合約書,而全案終結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回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1至382頁),足認本件應屬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案件無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和解的部分是針對空壓機,所以我對鋐鑫公司有減縮上訴聲明。本案氣瓶部分,我是跟同心公司簽約,還是繼續上訴,案子還是在高院審理,我沒有提出這份減縮聲明狀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1頁),顯與內所附告訴人所親簽提出之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回函意旨不符,合無足採,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縱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