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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審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8

3、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仲傑共同犯:

一、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鄭仲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關於「香油錢

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仲傑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0、7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而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鄭仲傑供承: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李佳霖從廟裡偷東西出來後交給我,我把東西拿去車裡放(見偵緝1050卷第57頁)、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李佳霖搬開宮廟上的氣窗,他進去後把門打開讓我進去(見偵緝1050卷第55頁)等語;而同案被告李佳霖則供承: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先用石頭把門鎖撬開,再入內行竊(見偵2788卷第113至115頁)、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把廟上面木製福字拆掉,然後從氣窗爬進去(偵2875卷第195頁)等語明確,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88卷第75頁,偵2875卷第115頁)所示門鎖遭破壞、門上氣窗福字遭拆等情節相符,可認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李佳霖共同為毀越門扇竊盜及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無訛。

㈡又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

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監視器拔除並棄置,當屬損壞他人之物無疑,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啟旭。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鄭仲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凌晨之非開放時間,未經許可擅自侵入大稻埕延平宮,自屬侵入行為,又上開宮廟固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惟依上說明,被告未經許可,亦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系爭宮廟,仍屬無故侵入建築物行為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佳霖(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並破壞他人門鎖,侵入他人建築物,侵害居所安寧,甚且將他人監視器拔除丟棄,造成財損,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除香油錢外之竊盜贓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啟旭、陳玉珍,及斟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起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離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仲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所得之求財

手環8組,及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各該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分別經告訴人劉啟旭、陳玉珍依法領回,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2788卷第87頁,偵2875卷第111頁)附卷可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香油錢,據同

案被告李佳霖於前案準備程序供稱:香油錢都是零錢,大概

一、二百元,沒有超過二百等語(見卷附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書),由此估算固可認此部分所竊得之香油錢為2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竊取之物全部交給警方…錢、手鐲被警方扣走(見偵緝1050卷第57頁)等語,而同案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則供承:香油錢我拿去買吃的花掉了(見偵2788卷第12頁)等語,可見該共同竊得之香油錢乃分由同案被告李佳霖取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本案被告並未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此自不能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84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㈠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9日,㈡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與㈠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鄭仲傑與李佳霖(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非開放參拜時間之111年1月2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劉啟旭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大稻埕延平宮前,先由李佳霖持石頭將該處門鎖撬開後,再與鄭仲傑侵入其內,並徒手撬開香油錢筒,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數百元及求財手環8組,得手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鄭仲傑將裝設於上址內之監視器拔除並交予李佳霖後,而隨意棄置,致令不堪用,並旋即以步行方式共同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許嘉榮察覺遭竊,並告知劉啟旭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鄭仲傑與李佳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陳玉珍所管領位於新北市○里區○○○0號之7齊天大聖宮廟前,先由李佳霖將該址氣窗上之「福」字拆下,並從該氣窗侵入上址宮廟內後,由內打開該宮廟門鎖,使鄭仲傑侵入其內,並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由鄭仲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佳霖逃離現場。嗣經陳玉珍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啟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啟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鄭仲傑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鄭仲傑涉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加重竊盜之事實。 4 證人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嘉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宮廟遭人侵入,並竊取財物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鄭仲傑友人林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鄭仲傑所有,嗣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案發現場照共18張 證明被告鄭仲傑與同案被告李佳霖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宮廟,並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共27張 證明被告鄭仲傑與同案被告李佳霖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侵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宮廟,並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仲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李佳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求財手環8組及附表所示財物,因已返還告訴人劉啟旭、陳玉珍,有111年1月3日、1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在卷可稽,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劉啟旭就犯罪事實(一)指訴遭竊香油錢1萬元及其餘求財手鍊數十條;然此為被告鄭仲傑所否認,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劉啟旭所稱失竊之現金及物品,且告訴人劉啟旭均未再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現金及物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現金、物品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 自何人之處扣得 1 玉鐲30只、財神玉珮1個、玉飾7只、玉項鍊7條、珍珠項鍊4條、金屬手環4只、水晶項鍊1條、玉手環2只、玉印1個、項鍊7條、手鍊1條、耳環20對、胸針1只、戒指19只、墜飾4個 被告鄭仲傑住處 2 玉鐲17只 李佳霖住處 3 齊天大聖玉佩44個、彌勒佛玉佩36個、觀音玉佩9個、七彩手鐲1個、紅寶石手鐲1個、手鐲7個、古玉牌4個 證人林鈺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7-31